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即被告 盧啟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啟仁(下稱抗告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距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6年,抗告人目前在職就業6年,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又獨自扶養年邁雙親,若經入監勒戒,必將遭公司解職,家中生計也斷。之前詢問地檢署想先行遞交戒癮治療申請書,獲覆不用先遞狀,待檢察官開庭時口頭聲請即可,但檢察官並未開庭,未保障抗告人聽審權,難認妥適,爰提起抗告請准改以戒癮治療方式等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完成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許,在其前開住處2樓臥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烘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又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然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就本案治療模式有具體敘述其選擇裁量之依據,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其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無法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