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甲○○於民國90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具
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