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陳正復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壹台、射頻功率放大器壹台、接收器壹台、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准,不得設置電臺發送射頻信息,因其姊 陳怡甄 (已因違反電信法經判決確定)前與友人共同私設「好聽廣播電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違反電信法而為警查獲,甲○○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前開陳怡甄設置發射臺之原址,即向吳鴻(已經不起訴處分)租用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架設激勵器、射頻功率放大器、接收器、天線等器材,以同一頻率即FM96.0MHZ,並以「巴黎廣播電臺」為臺呼,對外發送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大漢山空軍第一管制報告中隊使用之K9波道,及中國廣播電臺使用之FM96.3MHZ波道,影響電信秩序。 嗣為警 於94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土地查獲,扣得其供發射電波使用之激勵器、射頻功率放大器、接收器各一台、天線一支等器材。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電波干擾案件查處協調移轉單、干擾國軍裝備同步錄音內容彙整單、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各一份、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二件、現場照片八幀及扣案激勵器、射頻功率放大器、接收器各一台、天線一支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2項,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完整國中教育程度之人,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44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正值盛年;其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緩字第346號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罪,素行欠佳;又其明知其姊陳怡甄因私設電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違反電信法而遭查獲,竟不知警惕,猶予仿傚,以身試法;及其犯罪影響國軍使用無線電頻率,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所生損害,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激勵器、射頻功率放大器、接收器各一台、天線一支等物,係被告甲○○供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之罪使用之電信器材,已如前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2項、第48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