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更㈡字第15號上訴人戊○○
己○○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複代理人 蔡馥宇 律師被上訴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甲○○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地上房屋、土地返還及給付新台幣(下同)6,875元及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請求庚○○、 黃忠興 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地上房屋拆除、土地返還及給付3萬1,059元及加付同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丁○○、丙○應將原判決附圖C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及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交還土地,並給付11萬9,668元暨加付同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本院後,在本院聲明略為:甲○○應將附圖(即92年
5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地上房屋拆除、交還土地及自83年1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日止每年給付1,277元,庚○○應將同上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地上房屋拆除、交還土地及同上期間內每年給付1萬0,032元(原審黃忠興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吳麗卿黃亞婷 2人業經上訴人撤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1宗第97頁),丁○○、丙○應將同上附圖所示I、T、L、M部分面積合計195平方公尺地上房屋拆除(含雨庇)、交還土地及給付44萬1,963元及自92年4月23日起至房屋拆除日止,每年給付7萬1,253元之損害金,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甲○○部分)及擴張(庚○○及丁○○、丙○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6之11、38之11及38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被上訴人庚○○、黃忠興、丁○○、丙○(下稱丁○○等二人)及甲○○無任何正當權源,依序在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及D、A部分為興建房屋及搭蓋棚架等使用。又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上訴人自83年1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受有按其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拆除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黃忠興及庚○○拆除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給付上訴人3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丁○○及丙○拆除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及D部分之棚架,並給付上訴人11萬9,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6之11地號內如92年5月15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所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台北縣○里鄉○○村○○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83年1月1日起至房屋拆除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1萬032元之損害金;㈢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8之6地號內如系爭複丈圖所示F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台北縣○里鄉○○村○○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83年1月1日起至房屋拆除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1萬032元之損害金;㈣被上訴人丁○○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8之6地號內如系爭複丈圖所示I、J、L、M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台北縣○里鄉○○村○○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4萬1,963元及自92年4月23日起至房屋拆除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7萬1,253元之損害金。(至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甲○○、庚○○等三人及丁○○等二人應分別拆屋還地,並依序給付上訴人3,438元、1萬5,530元、5萬9,834元之本息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本息請求,因該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原地主 許敏欣許敏忠 (下稱許敏欣等二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嗣後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租賃契約並不因而終止,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庚○○、丁○○及丙○各以買受之土地50坪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在簽訂合建契約前,明知被上訴人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且以房屋之基地作為買賣標的物,委託上訴人購買土地,上訴人未依約將房屋之基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涉違約,被上訴人亦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將其所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使房屋與基地脗合,而上訴人在未依合建契約興建房屋並交付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即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至甲○○雖與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然上訴人仍有使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之占有,回復一致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6之11、38之11、38之6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第21頁),而被上訴人之房屋分別為八里鄉龍源村龍形42號、41號、40號分別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6之11、38之6等地號,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由淡水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宗第69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復有上開房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4頁至96頁),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是否有占用權源?
六、經查系爭6之11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許敏欣、許敏忠2人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7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乙○○,乙○○復於7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上訴人己○○、戊○○。而系爭38之6、38之11地號均係由原38地號分割而出,原所有權人同為許敏欣、許敏忠等2人,79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乙○○,復於79年8月7日由乙○○各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己○○、戊○○,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3件可考,而甲○○主張其父 林樹根 就系爭38地號土地與原地主許敏欣等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業據其提出56、61、62年租金收據3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73頁正、背),且有戶籍謄本1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32、233頁),而庚○○主張世居於龍形41號,其先輩一直繳交基地租金於許敏欣等所有人,亦據其提出38年至58年租金收據4紙、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7頁)(收據中「黃招」為庚○○之父,「黃石」、「黃照」與「黃招」台語發音均諧同),經核閱前揭租金收據均記載基地地號為蛇子形段第38號等情甚為明確,應無可疑。丁○○等人雖未能提出租金收據,惟據證人 林吳阿葉 於本院結證所述:丁○○現住房屋原係 伊公公 所蓋,地係伊公公向乙○○祖父所租,嗣後售予丁○○、丙○2人,出售時有說地是租來的,乙○○有向他們收租2、3次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宗第131頁至第133頁),且有丁○○等戶籍謄本1件可佐(見同上卷第116頁),參酌上訴人曾於86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甲○○、丁○○、丙○、庚○○等催繳租金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50頁至第57頁),復參酌證人 李福春 所證述:我有租乙○○的地,被上訴人等也有租乙○○他們的地,乙○○第1次選村長時向我們全部租用的人說若選上村長,不收租金,說完就沒收租金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1頁背)及證人 陳國富 所述:被上訴人等有租他們住的地方的土地,乙○○有無說選上村長不收租金就並沒有親耳聽到,乙○○做了三任村長,一任代表主席,還未開始再收租金就打官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2頁),乙○○自陳:我是土地管理人,我第1次選村長是67年等語(同上卷第72頁背),原地主許敏欣亦證述:乙○○當村長時直到現在都沒有收租金,當時我有同意若他們要買地,不收租金也沒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82頁背),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均有租賃關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雖承買系爭土地,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則,應承受租賃關係,要無疑義。
七、次查庚○○於77年5月25日由乙○○任見證人向原地主許敏欣等買受同段第38地號土地50坪於79年4月25日收足尾款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又乙○○於79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同段6之54、6之
55、6之56、6之57號等4筆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甲○○、丁○○、丙○、黃忠興(即庚○○已亡故之子)及訴外人 侯朝旺 (庚○○兄弟)之子 侯忠銘陳銀鎗 等事實,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件(公契)及土地登記謄本3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57、第158頁),另原地主許敏欣等人於同日,亦將同段第38之4、38之5、38之7、38之8、38之9、38之10等6筆土地售於被上訴人等同上6人,有土地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公契)1件可考(見原審卷第159、第160頁),且有已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7件在卷可參(嗣同上6筆土地合併為38之4地號,參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27頁),此情參酌被上訴人甲○○、丁○○、丙○及黃忠興(由其兄 黃忠貴 簽約約定將來黃忠興、黃忠貴各分一間,見原審卷第236頁背)於79年4月16日、79年6月6日,分別與建商戊○○各就同上段第38之7、38之8、38之9、38之10等4筆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3件暨丁○○、丙○復於81年7月23日就同段第38之4、第6之54、6之55地號土地與戊○○簽立合建契約書1件(見本院上字卷第136頁至第147頁及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宗第100頁至第103頁),復斟酌丁○○、丙○所提出房屋合建規劃圖(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宗第115頁),顯見被上訴人等均係以其所有房屋所占用基地欲與上訴人之共有之38之6及6之11地號合建房屋因而逐漸承購周邊土地,要無疑義。此對照乙○○於甲○○與戊○○另案履行契約之訴訟中(原審80年訴字第303號)陳證:6之54、6之55土地原來是我的,去年我將該土地售於甲○○、黃忠興、丙○、丁○○、侯忠銘、陳銀鎗等人(原陳證係交換嗣當庭更正陳述為賣地),他們才有建築線,我也可以取得較完整之土地,當時甲○○有同意將6之54、6之55拿出來合建,他如果不同意,該建地就沒有建築線,根本無法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背)及乙○○於本院所陳:庚○○、侯朝旺(為庚○○兄)各買50坪,當初5人共買250坪,1人50坪,簽約後有分割再合併,當初他們是要自己蓋,但因沒錢才和戊○○合建先由戊○○付錢。當時很急,而且想要合建一定會拆除建物,就沒有侵占之事,誰知道後來沒有合建。當時只有庚○○、侯朝旺要買房子基地,丁○○、丙○是要配合庚○○2人所以買庚○○旁邊的地,湊成完整一塊地,準備合建等語(法官問以甲○○等人買地是否買房子基地?為何不測量再買地時所答),益至明確。本院於92年5月12日履勘現場時,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分別就合併後及合併前,測繪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之地號,經比對被上訴人所買受基地之位置與合併前房屋基地可知:⑴丁○○、丙○所有房屋除第38之10地號5平方公尺,係其買受土地範圍內(即該圖合併前即代號O部分),其餘大都在38之6地號內,可佐證前引乙○○所述:丁○○、丙○配合庚○○等人,買受旁邊土地,湊成一塊地,準備合建等語,應實非虛。且乙○○復於本院陳述:5個人除丙○、丁○○、陳銀鎗原來使用範圍並沒有在250坪之內,其餘各自所購買的50坪,已經包括在他們原來使用的部分,但丙○、丁○○他們有說如果買的土地蓋好,就要拆掉舊的鴨寮還給他們,丙○、丁○○使用的是鐵皮屋、鴨寮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1宗第49頁),足證丙○、丁○○因合建而買受其他基地,並未因買受旁邊土地,而有終止原來所租賃基地之意思,至為明確。⑵庚○○之房屋部分基地坐落在第38之5地號內,部分在38之6地號,部分占用第38之1地號,惟總坪數僅約24.8坪,並未超過
50坪(以合併前圖觀之),微論第38之5地號為其子黃忠興所承受以備合建之用,單以38之1地號而言(為原第38地號所分割而出),庚○○曾與侯朝旺買受其中各50坪,非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且據原地主許敏欣於侯朝旺、庚○○所涉竊佔罪刑事審理中(檢察官起訴竊佔地號為38之1)所陳:係要賣他們舊屋的基地,舊屋基地有租與被告,無正式租約,租了幾十年等語,核與當時證人乙○○所述:買38地號,買時未分割,現已分割,他們是買房子的地,是舊屋的地,是幾十年的舊房子等語相符,非惟有乙○○及許敏欣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有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1件可考(見原審卷第264頁、第265頁、第284至第294頁),許敏欣復於本院陳證:我們租給庚○○20坪,後來有擴建,我們返只是收20坪的租金,因我常出國就交給乙○○管理,承租人有很多,他們都有擴建的情形,我就交給代書辦理,每人都買租地的坪數還有擴建的部分,代書如何分配土地我不清楚,我只知坪數對就好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82頁背),足見庚○○買受38地號內50坪基地,係為使原來租賃之舊屋(包括增建部分)享有獨立之土地所有權,何能謂因買受房屋基地反而使原基地之租賃權(即占用權源)消滅?顯然背乎其買受基地之契約目的,要無疑義。
八、庚○○雖以伊買受50坪土地未分割過戶等語,惟許敏欣於本院證稱:我38地號分割給他,資料都在林代書(已亡故)那裡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46頁)及於前審證述:代書如何分配土地我不清楚,後來為何他們買的不是房子坐落的土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82頁背),然乙○○即見證人於本院證述:庚○○透過我向許敏欣買土地,簽約時許敏欣才出面,庚○○為了他們租的土地,與其他人,一共5人買了250坪土地,要一起蓋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47頁),參酌以庚○○之子黃忠興名義受領登記之前揭6之54至6之57,38之4至38之10等10筆土地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計算,約得50坪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85、86頁庚○○所發存證信函),復參酌庚○○另一子黃忠貴於另案所證:土地登記為我弟弟黃忠興名義,但契約(指合建契約)是我簽的,將來我和我弟弟1人要分1間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顯見係將應移轉之土地登記為黃忠興名下,應無疑義,至何以如此,據乙○○於前揭竊佔案刑事庭陳證:是移轉6之54至6之57地號土地,這部分是我的,我與許敏忠換地,讓被告他們過路,許敏忠移轉38之4地號給被告,我與許敏忠換38之6地號土地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背訊問筆錄),參酌乙○○於甲○○與戊○○履行契約訴訟中所證:6之
54、6之55土地是我賣給甲○○等6人,剛才說換地是說錯了,因我將得的錢又去買38之6土地,就我而言,是換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6頁背),足見係為合建房屋使被上訴人合建房屋取得建築線,整體規劃,才將庚○○原欲買受房屋基地登記為前揭6之54至6之57及38之4至38之10等土地,以備合建無疑。次查合建契約雖僅由戊○○1人出名訂約,然戊○○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乙○○於甲○○與戊○○履行契約之訴訟中,除到庭陳述外尚具狀補述:陳報人提供自己所有土地與甲○○、丙○、黃忠興等人共有之土地(即系爭蛇子形小段38之4、6之54、6之55地號)土地整體規劃,委由建商戊○○整地蓋房子,全部面積約490坪,其中甲○○等5人共250坪,餘則為陳報人所有,蓋9棟樓房(甲○○等5人分5棟,餘則為陳報人所有)等語,有乙○○之陳報狀1件及分配草圖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8頁、第239頁背),足見乙○○亦係以其所共有之基地提供參與合建,僅係由戊○○1人出面訂合建契約而已,益證本件系爭3筆土地均曾由共有人提供參與合建,要無疑義。庚○○原係欲買受舊屋基地,因欲合建,為配合整體規劃,乃受分配登記為非原舊屋基地之地號之土地,而乙○○等3共有人係受讓自許敏欣之土地,顯然因合建而知情,自應受此拘束,何能反以舊屋占用38之6地號而主張無權占用?
九、甲○○占用6之11地號3平方公尺部分,雖非如租金收據所載係在38地號內,然依本院92年5月12日之履勘測繪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之系爭房屋連同62年增建部分總數亦僅117平方公尺約35.4坪,依乙○○於本院所述:我是管理人,庚○○、侯朝旺、甲○○的父親租的是他們住的房屋基地,根據以前的收據收150元就租15坪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2頁背),而甲○○父親林樹根所繳61年租金收據其金額375元(見原審卷第73頁背),以此推算約37.5坪,甲○○占用6之11之處係供浴廁水塔之用(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69頁履勘筆錄),係緊靠原建物,並非獨立之地上物,此有照片可參(同上卷第94頁照片),且6之11地號土地原亦係許敏欣等人所有,是以此部分應係許敏欣等所有人所收租金之範圍內,應無疑義,僅係租金收據地號未予詳載使然。況甲○○嗣後為舊房屋基地而買受前揭土地50坪,以供合建,惟因整體規劃而登記為第6之54至6之57、第38之4至第38之10地號,致未能使舊房子取得完全之基地權源,其情形亦如庚○○部分所述,參見前引乙○○之證詞可知,其買受基地係為使舊房屋有獨立使用權源,其買受基地之契約目的顯係在合建前使房屋基地權源有所依憑而非消滅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源,自非可逕認為因買受50坪土地致使原來租賃關係立即消滅。嗣甲○○與戊○○雖解除合建房屋契約(見原審卷第170頁),然解除契約僅合建契約失其效力,亦不溯及使原有租賃權消滅。
十、上訴人終止租約部分: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5日內繳足租金,逾期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丁○○、丙○各寄1,500元,甲○○寄1,875元,庚○○、黃忠興寄1,500元於上訴人,然上訴人認為未繳足,乃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等情,雖據提出兩造存證信函4件為憑(見本院上字卷第50頁至第57頁),然查乙○○當土地管理人即曾表示當選村長即不收租金已如前述,原地主於87年5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認:乙○○當村長時直到現在都沒有收租金,當時我有同意若他們要買地不收租金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82頁背),而被上訴人果已買受50坪土地,雖其地號未必盡與房屋坐落土地相符,然此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使然,是上訴人是否受拘束而得繼續收租金,已非無疑。蓋因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既繼受了租賃關係得收取租金,同時上訴人亦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於合建契約之基礎下可能須拆除舊屋始能興建新屋,如此不免矛盾,參照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黃忠貴、丁○○、丙○限期拆遷等情可知(見原審卷第24、25頁),理應有所約定,以資遵循,然合建契約內並無此特約。次觀之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示係依舊租金標準給付5年租金額,而上訴人則認為伊前函所催告者係積欠7年多租金,且被上訴人所繳租金額尚不足抵繳81年以前之欠租等語,顯見兩造非僅租金之起算點有爭執,且每期租金若干?亦有異詞,經查依原租金計收標準,租金收據上收150元即是租15坪,已據乙○○自承在卷(本院上字卷第72頁背面),而上訴人亦自承自買受該地以來,即未收取租金,遑論調整租金(被上訴人抗辯未有訴請法院調整租金情事,見本院上字卷第186頁書狀),依此標準,甲○○寄付5年租金1,875元(原375×5=1,875),應無不合,而庚○○占用基地共82平方公尺,相當25坪,即每坪約250元,庚○○寄付5年租金1,500元亦無不合,至於丁○○、丙○之基地195平方公尺相當59坪,以60坪計每年租金600元,5年租金額為3,000元,而丁○○、丙○各寄1,500元當無不合。至收租之起算點微論許敏欣及乙○○自承停止收取租金並未限期,是以何時再起收原應有所通知,方能令承租人負遲延責任,蓋上訴人何時自原地主許敏欣處受讓土地所有權,承租人實未必確知。況上訴人先前復通知被上訴人拆遷地上物,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先前迄未曾如此通知,縱令以86年12月23日上訴人存證信函之起算日起算(即自上訴人買受該地為始點)計7年多租金未付,而被上訴人僅繳足5年,有達2年以上欠租情事,惟依司法院院字第3489號㈢解釋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收回基地,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方得終止租約,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欠租達2年以上之遲延情事而已,上訴人尚未定期催告即終止租約亦不合法。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各房屋占用基地之權源並未消滅,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上訴聲明之地上房屋、交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正當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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