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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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壹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編號939、940)、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針筒參支(編號938、939、940)、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壹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注射針筒參支、藥鏟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共壹公克)、吸食組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6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7月
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一年之強制戒治,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於8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復經本院於88年3月15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12月3日強治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經釋放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於91年1月2日戒治期滿,另接續服刑,於93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甲○○於假釋期間內,詎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底某日起至94年4月12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平均一日一次或二次,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底某日起至94年
4年11日止,在上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炮狀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廖春中販賣毒品案件,遂於94年4月12日15時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實施拘提,始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2.1公克、驗後淨重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
1.1公克、驗後淨重1公克)、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注射針筒2支、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沾有海洛因之藥鏟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關於搜索扣押合法性
(一)按搜索分為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有令狀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規定,應使用搜索票,並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及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逾期不得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無令狀搜索係指同法第130條所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帶搜索」,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係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⑴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⑵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⑶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同法第131條第2項所指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之「緊急搜索」;同法第131條之1所指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同意搜索」等四種情形在內。而無令狀搜索之「附帶搜索」係因拘捕之被告可能身懷武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危及執法人員,被告或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安全,並且避免被告湮滅隨身證據,所為之特別規定,此觀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被告甲○○抗辯於94年4月12日15時許,為警實施拘提時未出示搜索票,所為之搜索為不合法,被告亦無出於自願之同意搜索云云。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指揮偵辦案外人廖春中涉嫌販賣毒品一案,就廖春中實行線上監聽,發覺被告有向廖春中購買毒品施用之嫌,有到案說明之必要,遂以94年度他字第110號時毒品案核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於94年4月12日14時50分許實施拘提,於被告上揭住處之房間內,發現被告與友人 徐千茹 躺在床上休息,即對被告執行拘提,同時在床上發現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各三包及吸食工具等物品,並予以扣押等節,業經證人即在場之徐千茹於警詢中證述:「我去找我男朋友(甲○○)想邀他去外面遊玩,我剛好躺在床上休息…。警方進來房間時就在床上看見毒品。警方查獲之物品,都是我男朋友甲○○所有的,都是他吸毒品時用的。」等語明確,核與查獲之現場照片所示扣案物品散落於床上之情狀相符,並有前揭拘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聽廖春中(監聽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譯文摘要表一紙附卷可稽,是依當時情形,足見司法警察對被告執行合法之拘提時,雖無搜索票,而逕行搜索一眼即可發覺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此種搜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不以須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被告之同意搜索為必要,且本案所扣得之物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工具等,確實有成為將來查緝94年度他字第110號廖春中毒品案相關證據之可能,避免被告湮滅隨身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司法警察所為之附帶搜索並無違法之處,其所扣得之物,仍得作為證據之用。
(三)被告既被警方實行拘提,並逕行搜索被告身體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於被告床上搜得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工具等物,並扣押為本案證物,符合上開附帶搜索之規定,則本件尚無同意搜索之問題。縱使嗣後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於扣押筆錄上未見有被告在執行依據之欄位上就同意搜索部分為簽名,仍不影響本件搜索性質之認定,故被告抗辯搜索扣押之合法性,於法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94年4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且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毛重共2.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1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扣案晶體3包(毛重共1.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1公克;又其餘扣案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除扣案之編號938針筒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餘2支扣案針筒(編號939、940)均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藥鏟1支,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4日調科字第240003657號鑑定通知書1紙、屏東縣警察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6日檢驗報告6紙(編號第0000-000至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6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7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一年之強制戒治,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於8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復經本院於88年3月15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12月3日強治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經釋放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91年1月2日戒治期滿,另接續服刑,於93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1.51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1公克,驗後1公克),如前述經檢驗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藥鏟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針筒1支(編號938);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2支(編號939、940),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0.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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