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4號債務人 蘇孟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蘇孟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賓士聯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50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3期清償1萬1,656元,第34期至第54期清償
1萬5,073元,第55期至第96期清償1萬8,489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47萬7,719元,清償成數為44.8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可
供換價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42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萬311元,扣除必要支出120萬2,136元後,尚負欠57萬1,825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7萬7,719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
1萬1,656元及1萬5,073元與1萬8,489元後,分別尚餘
1萬8,344元及1萬4,927元與1萬1,511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惟其中尚含
2名子女之扶養費,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
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扶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另債務人之收入是否真確;又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且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況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而非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如上述。抑且,觀諸債務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5頁),亦顯示債務人於該年度之總收入為18萬元,尚低於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足認債務人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與隱匿財產之情事,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長女蘇○○為17歲(0年0月0日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2號卷第31頁),長子蘇○○為15歲(○年0月0日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2號卷第32頁),俱未成年,該2人所列計之扶養費僅為6,833元,尚在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況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金額,復於子女屆成年時,並採階段提高還款金額。準此,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
㈤另本件債務人業已提出清償期數96期,及清償成數為44.84
%之更生方案,顯無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抑或訂立協商期數為180期,利率為0%分期還款清償方案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㈥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並階段提高還款金額,勉力履行債務。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2.第1期至第33期,每期清償1165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第34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1507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第5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8489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3)欄位所示。││5.債務總金額:329萬5207元(依本院99年4月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6.清償總金額:147萬7719元││7.總清償比例:44.84﹪││8.清償金額(1):38萬4648元清償比例(1):11.67﹪││9.清償金額(2):31萬6533元清償比例(2):9.61﹪││10.清償金額(3):77萬6538元清償比例(3):23.5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分配金額│分配金額│分配金額│││││(1)│(2)│(3)│├──┼────────┼─────┼─────┼─────┼─────┤│1│華南商業銀行│276409│978│1264│1551│├──┼────────┼─────┼─────┼─────┼─────┤│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88579│667│862│1058│├──┼────────┼─────┼─────┼─────┼─────┤│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20198│425│549│674│├──┼────────┼─────┼─────┼─────┼─────┤│4│甲○(台灣)商業│307059│1086│1405│1723│││銀行│││││├──┼────────┼─────┼─────┼─────┼─────┤│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17900│771│997│1223│├──┼────────┼─────┼─────┼─────┼─────┤│6│聯邦商業銀行│50162│178│229│282│├──┼────────┼─────┼─────┼─────┼─────┤│7│萬泰商業銀行│723682│2559│3311│4060│├──┼────────┼─────┼─────┼─────┼─────┤│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23468│791│1022│1254│├──┼────────┼─────┼─────┼─────┼─────┤│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15788│1117│1445│1772│├──┼────────┼─────┼─────┼─────┼─────┤│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96983│1758│2274│2788│├──┼────────┼─────┼─────┼─────┼─────┤│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74979│1326│1715│2104│├──┼────────┼─────┼─────┼─────┼─────┤││合計│0000000│11656│15073│18489│├──┴────────┴─────┴─────┴─────┴─────┤│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3)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33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21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4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