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84年6月28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雙方除約定甲○○應自84年7月28日起,分24期,按月繳付車款,每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77元,並應以購買之車輛為擔保標的,待甲○○完成約定條件後,始能取得汽車所有權外,並於84年7月4日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峻,甲○○因而成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85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12萬元之價格出質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汽車當舖,且自85年6月10日未再續行向福灣公司繳款(尚欠餘款215,000元),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連義信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㈢卷附合約書、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間大幅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2項: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
按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動產擔保法第38條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
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惟自85年間即行逃匿,迄96年5月27日被緝獲為止,逃匿期間長達10年餘,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