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債務人丙○○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壬○○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辛○○○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98年12月2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7,500元,其中每年第12個月,增加清償金額34,1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每月薪資34,250元(含端午、中秋節獎金),亦有任職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9~11月分之薪資單、98年11月25日一產管字第981152號函在卷足憑(詳本卷第56~59、90頁)。再觀諸債務人99年1月27日所提之修正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清償總額合計為2,043,285元,係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302,356元之38.54%。債務人為聲請更生,申報自己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6,735元。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稱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14,558元。惟查,依債務人99年1月2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每月支出:(一)膳食費6,000元,依目前台北市一般小吃或便當店之價格,每天三餐200元計算,尚屬合理。(二)房屋租金5,000元,有租賃契約附卷可證(詳本卷第60頁)。(三)勞保費522元、健保費475元、福利金156元,此有上揭薪資單可證。(四)水、電、瓦斯費350元、分別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台灣電力公司、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等收據附卷可稽(詳本卷第77~82頁),尚屬合理。(五)交通費700元,據債務人註明係其上班使用二哥機車之油資及每月回宜蘭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六)理髮費用150元、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800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七)電話費用及第四台費用698元,已修正為365元,此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
(八)所得稅967元,係每年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有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詳本卷第89頁)。從而,債務人就每月收入34,350元扣除16,735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7,615元,提出每期清償18,000元,並於每年第12個月(即第12期),增加清償金額34,100元,另將上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98年11月~99年1月薪資30,858元,以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1,627元,合計42,485元,併予列入第一期清償,又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此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至於(1)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乙節。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業將每月收入34,350元扣除16,735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7,615元,提出每期清償18,000元,並於每年第12個月,增加清償金額34,100元,另將上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98年11月~99年1月薪資30,858元,以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1,627元,合計42,485元,併予列入第一期清償,確已盡償債能事,上揭債權人所稱還款成數過低,尚不足採。(2)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每月收入34,100元,扣除每月還款17,5
00元,必要支出17,068元,合計34,568元,尚不敷468元,已呈現無法負擔之現象。經查,依債務人99年1月2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及1月26日陳報狀,業將每月收入、必要支出修正為34,350元、16,735元,就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7,615元,為盡最大誠意,並為方便計算各債權人之償還比例,再減少繕食費等支出,而提出每期清償18,000元,上揭債權人所言債務人呈現無法負擔之現象,尚非可採。(3)債權人永豐銀行認債務人有中國人壽公司保單之現存價值、有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餘額。經查,該保單係屬15年期新登峰終身保險,保單價值80,978元,借款69,000元,解約金11,627元,此有中國人壽公司98年11月23日中壽保服字第0980002491號函在卷可參(詳本卷第51頁)。債務人業將該保單解約金11,627元,列入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已如前述,尚無不合。
五、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思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8,000元,其中第1期增加42,485││元,另每年第12個月(即第12期)各增加34,1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債務總金額:5,302,356元││4.清償總金額:(1)60,485元(2)1,710,000元(3)││272,800元││5.清償比例:(1)1.1407%(2)32.25%(2)5.14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金額(│(1)第1│(2)│(3)││││元)│期可分配│第2~96│每年第││編號│債權人││金額(元│期可分│12期增│││││)│配金額│加分配││││││(元)│金額│││││││(元)│├──┼─────┼─────┼────┼───┼───┤││日盛國際商││││││1│業銀行股份│1,845,143│21,048│6,264│11,866│││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2│行股份有限│826,209│9,425│2,805│5,314│││公司│││││├──┼─────┼─────┼────┼───┼───┤││戊○(台灣││││││3│)商業銀行│339,480│3,873│1,152│2,183│││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4│行股份有限│178,774│2,039│607│1,150│││公司│││││├──┼─────┼─────┼────┼───┼───┤││永豐商業銀││││││5│行股份有限│754,042│8,601│2,560│4,849│││公司│││││├──┼─────┼─────┼────┼───┼───┤││上海商業銀││││││6│行股份有儲│597,534│6,816│2,028│3,843│││蓄限公司│││││├──┼─────┼─────┼────┼───┼───┤││第一商業銀││││││7│行股份有限│761,174│8,683│2,584│4,895│││公司│││││├──┼─────┼─────┼────┼───┼───┤││合計│5,302,356│60,485│18,000│34,100│├──┴─────┴─────┴────┴───┴───┤│參、補充說明││1.第1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2.第2~96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5期(元以下││四捨五入)││3.每年領取年終獎金當月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4.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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