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營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台北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甲○○於9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自94
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
%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
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問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
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2.詎料被告於94年8月24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後,依
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10000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按年
息20%計算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
應負清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
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
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唯「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
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
頁有此明載,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