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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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8433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善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返還原告廠牌RICOH機型A2015機號Z00000000000之數
位影印機。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上述影
印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伍元。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貳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捌仟肆佰叁拾元、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善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與訴外人震旦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
簽訂影印機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
百八十五元,租賃標的為廠牌RICOH機型A2015機號Z0000000
0000之數位影印機(下稱系爭標的)乙台。詎被告積欠租金
達七個月,業經震旦開發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契約在案,嗣後震旦開發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出賣予
原告。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標的及積欠之租金。雙方合意以
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
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台
北郵局第三四一號存證信函、發票、合作協議書(均有影本
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物品與金錢(利息計算至起訴狀
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