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54號聲明人 劉德造
董姮秀 劉依萍 劉菁文 劉珀辰 劉美秀 姚經澎 姚聖凌 姚聖晏 法定代理人姚經澎
劉美秀聲明人 劉張茶 相對人 張成松 (亡)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德造、劉依萍、劉菁文、劉珀辰、劉美秀、姚聖凌、姚聖晏、劉張茶為被繼承人張成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人董姮秀、姚經澎為直系血親二親等之姻親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4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聲明拋棄繼承係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故拋棄繼承具有消滅身分權之效力,應屬身分行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屬繼承人之身分上權利,此乃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而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該繼承權拋棄人之真意判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意思表示或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劉德造、董姮秀、劉依萍、劉菁文、劉珀
辰、劉美秀、姚經澎、姚聖凌、姚聖晏、劉張茶為被繼承人張成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姻親,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4月
2日死亡等情,有卷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惟查,聲明人等10人雖於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載明伊於104年2月9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明人劉張茶到院自陳其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已知悉得為繼承,有本院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至遲應於94年6月2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聲明人竟遲至104年3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故聲明人已逾舊法所定法定2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乙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