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母 陳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劉忠富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由上開上訴權人以外之人逕以自己或被告名義為被告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上訴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劉忠富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為成年人,又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此有被告劉忠富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劉忠富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陳玉玲雖為其母,依照前揭說明,仍非被告劉忠富之法定代理人,顯無得以獨立上訴之權。從而,上訴人陳玉玲提起本件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從無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上訴人陳玉玲所稱因家中貧窮,無法易科罰金,希望可以讓被告劉忠富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可由被告劉忠富於案件確定之後,經通知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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