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幸偉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幸偉華知悉施放沖天式爆竹煙火,稍有不慎容易引燃易燃物,應注意施放沖天式爆竹煙火時,不可對人、建築物、易燃物發射,選擇在空曠地點施放,且應避免爆竹煙火火花掉落接觸易燃物,致生火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1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在現有人所在之南投縣○○鎮○○路○○○巷○○○號「 宏揚 汽車修配場」及現供人使用之同巷6之1號「日廣紙器有限公司」前,施放「飛龍吐珠第二代」、「空中花園第二代」等沖天式爆竹煙火,致該等煙火火花掉落在上開修配場及紙器公司間堆放之紙箱易燃物品上,經悶燒後,於同日13時
9分許起火燃燒並蔓延至上開修配場及紙器公司,致:㈠上開修配場之室外物品堆放共用區外部烤漆板鐵皮受燒變形塌陷、作業區烤漆板鐵皮屋頂、東側烤漆板鐵皮牆受燒變色生鏽、西側烤漆板鐵皮牆受燒變形彎曲;㈡上開紙器公司廚房烤漆板鐵皮屋頂受燒南側變形,北側變形彎曲,南側烤漆板鐵皮牆受燒變形,均已達主要效用喪失之燒燬程度。嗣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分隊值班人員接獲民眾報案後,由消防人員出勤救災將火勢撲滅,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廣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新 峰、「宏揚汽車修配場」 李百峻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幸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新峰 、李百峻、證人 周新發林盟祥林宗平李品賢林振福 、、 陳俊漢林錦男劉萍妹李依潾李育娠 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1年10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各1份、相片拍攝位置圖3份、起火建築物平面圖2份、相關照片96幀、證物初鑑照片4幀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火災發生時,上開紙器公司仍有人在內,此情業據告訴
人周新峰及證人周新發證述在卷,應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上開修配場內,有人居住於內,業據告訴人李百峻及證人 李育娠證 述在卷,應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刑法第173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823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上開修配廠、紙器公司經燃燒後而有前述受燒情形,致已無法遮風避雨之效用,顯已喪失該等建築物之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失火燒燬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修配廠及紙器公司,然依上開說明,仍僅構成一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任意施放煙火,然疏未注意,致
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上開修配廠及紙器公司;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上開修配廠及紙器公司均為鐵皮屋搭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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