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範明確。
二、查本件被告陳志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判決在案,因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在案,惟上開判決正本於104年
1月6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於104年1月16日(星期五)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0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上訴狀所揭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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