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7、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98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9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5、50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四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惡性重大。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46.0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46%、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7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