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聲明人 呂陳元妹 相對人 楊錦榮 (亡)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呂陳元妹為被繼承人楊錦榮之第四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聲明拋棄繼承係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故拋棄繼承具有消滅身分權之效力,應屬身分行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屬繼承人之身分上權利,此乃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而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該繼承權拋棄人之真意判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意思表示或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呂陳元妹為被繼承人楊錦榮之外祖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22日死亡,惟聲明人於103年1月21日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入住 柏楊 護理之家後,不曾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又被繼承人母親 呂秀鳳 為聲明人之養女,因戶籍謄本資料記事欄未有記載,誤認其非繼承人,致使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知其為第四順序繼承人等情,有卷內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職權調閱之103年度司繼字第1130、1569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惟查,聲明人於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載明伊於10
4年1月9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並聲明拋棄繼承,然本院通知聲明人及證人即聲明人孫子 呂勇賢 、證人即聲明人養女呂秀鳳到院調查,證人呂秀鳳答稱:「(問: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有無來參加喪禮?有無送達訃文?)都沒有,她現在說什麼都不知道,但還沒有被監護宣告。聲請人現在還不知道養父過世,也不知道被繼承人過世了。她有點癡呆了。」、證人呂勇賢答稱:「(問:與聲請人關係?平日有無聯絡?)他是我祖母,去年1月去安養院,平日我也不會去看她,她已經有點癡呆了。」、「(問:聲請人有無參加喪禮?)聲請人沒去,她不認得被繼承人,也不知道如何辦理拋棄繼承,她已經是癡呆了。」,又本院當庭向聲明人詢問,聲明人無法應答。是以,本件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由他人代為之,聲明人因無以為意思表示或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致本件足認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合法真意,責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本件聲明於法不合;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乙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