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賴榮輝賴燮元賴余阿炆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則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全數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授信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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