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年齡尚淺,思慮欠周、均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等素行尚屬良好、所收受、寄藏之贓物之價值及事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再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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