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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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一四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第三行「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三二公里處,」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路北向一三二公里苗栗交流道匝道入口處,」之記載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三次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六千元、二萬五千元及判處拘役五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足見其藐視法令、挑戰公權力、惡性重大,併斟酌查獲時之酒精濃度、行駛路段、尚未肇事產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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