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第七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二點二公里處(苗栗縣境內)」,更正為「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二點二公里處(苗栗縣境內)」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 張仲智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仍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仍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酒醉駕車,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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