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贓物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尚未清償告訴人債務數額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