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四行「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更正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第八行「二十二時二許」更正為「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