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原告之分支機構頭份分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以每月二十二日為出帳單日期,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持前開信用卡消費金額尚欠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仍未據繳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規定,已載明倘因債務人不履行約定條款涉訟者,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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