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大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