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夜間在臺北縣新莊市中山橋下某
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底九號越堤道時,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警察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
㈢本件取締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警
員 曲文清 所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其上記載觀察被告當時有下列異常現象:⒈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⒊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直承犯行,其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