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第13、14行起關於:「,及址設嘉義市○○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故設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以保護個人法益,但為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於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於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即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對於寄發前揭信件之事實雖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誹謗之意圖,辯稱:其信件內所載,均為事實,且僅是寄給土地銀行貸款部蔡先生,希望讓銀行知道告訴人乙○○的真面目云云。惟查被告所寄發信件內容有「(告訴人)說的都是謊話」、「善於偽裝成富婆」、「被離婚的人」等文字,從文字之內容觀察,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且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上開信件寄收件人欄記載「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部」,顯然該行內不特定之職員均可能見聞信件之內容,從而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者,依告訴人告訴狀之記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可知,玉山銀行收到之信件內容,僅有「假扣押聲請狀」影本1份,而未包含載有上開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內容文字之「通知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自72年
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1萬元」,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30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罰金法定刑「1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再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下。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