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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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