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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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劉榮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甲○○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或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或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緩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前者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後者則增列但書部分,然上開修正皆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前述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所揭示,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皆附此敘明。
(五)綜上,整體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即本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翁月嬌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有罪確定)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各次犯行均同時詐騙多數互助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審酌被告甲○○前雖曾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然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思謀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另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與告訴人乙○○、丙○○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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