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中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盧兆民 律師
1)相對人錫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新店水尾郵局板橋六十支局第202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將前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設於台中市○○區○○○○街19之1號7樓之營業所行送達,惟未經相對人收受,致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其住所係設於台中市○○區○○路2段453號,此有聲請人補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居所為送達,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合於民法第97條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