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3年2月12日為緩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2117號),嗣檢察官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而於93年9月1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民國93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工地內飲用酒類,致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工地出發,擬返回其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14之2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照片8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終致肇事,對整體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不時有避重就輕之詞,且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違背應履行之事項,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車損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