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八二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九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另被告所擦撞之上開車輛之受損程度輕微,又被告事後已與上開車輛之所有人 蘇銘欽 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見卷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其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