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19869號),嗣檢察官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而於93年10月1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自民國92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臺灣紙業公司內飲酒,致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上址出發,由三重交流道上國道1號公路,擬南下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5.4公里處(位於臺北縣泰山鄉境內),因不勝酒力,行車狀況不穩,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擬從臺北縣新莊市前往有相當距離之桃園縣大園鄉,甚至將汽車開上須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成終生遺憾,但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