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澤熙 律師被告 蔡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五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圍籬及編號B部分面積九點三二平方公尺之飼料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養鴨場鐵絲網圍籬、飼料桶、水池拆除騰空後,將面積5,17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元。嗣於111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編號A部分面積4,344.39平方公尺之圍籬及編號B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之飼料桶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合計4,353.7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元。繼於111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又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圖將飼料桶誤繕為「餇」料桶,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53.71平方公尺之圍籬及編號B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之飼料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以鐵絲圍籬圈養鴨子,並設有飼料桶,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被告占用之事實,且迄今仍未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未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確有無權占用系
爭有土地之事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圍籬圈養鴨子,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計算,僅以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實屬合理。又被告已給付110年12月31日前所發生之使用補償金,是被告應依前開計算標準,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我每年都有正常繳納租金,也有跟被告承租土地,非如原告所說我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原告是該土地的管理機關。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53.71平方公尺之圍籬及編號B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之飼料桶為被告所有。
⒊被告自109年7月左右,開始於系爭土地上養鴨。
⒋被告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53.71平方公尺之圍籬及編號B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之飼料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
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及飼料桶飼養鴨子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屬可信。
㈡被告架設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353.71平方公尺(其中飼料桶面積為9.32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11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7-59、89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及飼料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查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7日因判決分割而登記為國家單獨所有,而被告自承其自109年7月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惟被告已繳納補償金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㈣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係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已,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供養鴨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僅有零星幾戶住家,位處偏僻,沒有公務機關、商店、學校等,交通不便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另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耕地乙情,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編定用途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11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02元(計算式:4,353.71平方公尺×200元×年息4%÷12個月=2,90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20元,並未超過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53.71平方公尺之圍籬及編號B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之飼料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