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366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7年4月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觀其訴狀內容,其再審事由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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