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被告 吳蔡桂珠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被告甲○○明知已無資力,竟於以自己及「 陳秋娟 」之名義,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並分別於民國89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得標,各取得會款約60萬元後,嗣即未按期繳付死會會款,原告因而按月代繳死會會款
4萬元,經濟壓力日漸沈重,生活陷入困境,並向銀行貸款抒困,小孩學費亦需辦理助學貸款支應,原告之妻 張麗春 於94年2月3日也因金錢壓力過大發生嚴重車禍,迄今三度開刀,仍在復健治療中,為此訴請被告甲○○償還會款及精神上之賠償。而原告從一開始都是向被告吳蔡桂珠收取匯款,標得會款後,也是被告吳蔡桂珠在連帶保證書上簽收,是被告吳蔡桂珠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因被告甲○○死亡而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