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95年11月9日17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27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持有海洛因,當時伊和友人「 永宏 」在查獲地點聊天,「永宏」看到警察來就跑了,警察看到地上有1包海洛因,就認為該包海洛因是伊的,事實上該包海洛因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 姚永誠 、 史恭謙 曾於95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
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⒉證人 蔡國賢 於95年11月9日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言詞陳述
,及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被告自承於95年11月9日下午某時經本院交保釋放後,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27之1號前,經警發現其與姪子蔡國賢站立處地面上有1包海洛因(驗前淨重
0.101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之事實,核與證人蔡國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姚永誠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是伊與史恭謙一起查獲,95年11月9日下午伊和史恭謙執行勤務後要回派出所時,在赤崁南路27之1號西藥房前,看到乙○○剛好自西藥房出來,蔡國賢坐在機車上等他,乙○○上蔡國賢的機車,因乙○○是毒品列管人口,伊就過去將乙○○攔下,走到機車旁,要向乙○○查看證件時,看到乙○○將1包東西與1支注射針筒丟到地上,手上還握著1支注射針筒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另證人史恭謙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下午返所途中,在赤崁南路27之1號前,發現乙○○自西藥房走出來,要上蔡國賢的機車,手上並持有注射針筒,因之前曾查獲乙○○的毒品案件,伊和姚永誠覺得可疑而攔查,姚永誠先下車將乙○○攔截,伊隨後下車,走近乙○○時,發現他右手拿著注射針筒及1包白色粉末,並丟棄在地上,手上還拿1支針筒等語(見偵卷第
31、32頁);又經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持有並丟在地上無疑,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固聲請傳訊綽號「永宏」之男子,及檢驗扣案海洛因包裝袋上之指紋是否與其指紋相符,惟被告迄未提供「永宏」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本院無從予以傳訊,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傳訊「永宏」或檢驗指紋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
101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