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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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09號異議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代理人 連名慧 複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EV全球車公司EVGlobalMotorsCompany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509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台聲字第三九七號、三九八號、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七四七號裁定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法院95年2月21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213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因逾抗告期間,經原法院於95年3月13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5年3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即台北郵政信箱000-000號、000-000號,有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證,揆之上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其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遭退回而有不同。異議人遲至95年4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本院之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