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09號聲請人甲○○
巷13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乙○○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與聲請人,擔保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現提出之資料,未提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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