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 吳明勳 相對人 劉坤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就抗告人之簽名部分係遭他人偽造,故該本票債權對抗告人並不存在,相對人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該本票債權對抗告人為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為何,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並非其等簽發云云,但關於本票上之簽名是否遭人偽造,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潘怡學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08年11月8日517萬元112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WG0000000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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