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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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吉正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正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於翌(12)日上午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被告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左彎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影響駕駛而未注意,致其上開車輛於該道路之左彎道處,與告訴人 戴育君 所騎乘沿該道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彎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小指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當場於6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