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守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守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更正為「投資虛擬貨幣或股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7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願各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處罰。從而,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四、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