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愷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愷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愷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3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張彥茹 向其等服役單位反應其於請假之簿冊登載不當,卻未循適法途徑解決紛爭,竟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及動態訊息上繕打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文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應賠償內容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暨被告於警詢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應賠償內容即5萬元,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頁),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軍偵字第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