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初某日111年1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侵簡字第1號112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侵簡字第1號112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2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774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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