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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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内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内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内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嘉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45日之範圍。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附表:受刑人林嘉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2次)拘役10日拘役1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26日(2次)110年9月26日110年8月8日111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4、641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42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4日112年6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30日112年7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86號(定應執行拘役25日,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