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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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曹祐銓具保人即被告丁珈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祐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丁珈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丁珈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分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各由具保人曹祐銓、丁珈予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第289至291頁)。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曹祐銓,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曹祐銓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9頁、第477頁、第481頁);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至被告戶籍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至被告限居地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則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4日雲檢亮地112助364字第1129020171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156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通知具保人丁珈予到庭,具保人丁珈予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且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址、限制住居地均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曹祐銓、丁珈予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羅羽媛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