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昕選任辯護人林根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昕於民國111年7月6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興路3段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東興路3段之際,適有告訴人 何佩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慢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Galeazzi's氏開放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唇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