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雄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國雄係「穩成11號」漁船(編號CT6-0584號)之船長, 彭文泰李啟民洪順利吳三良 則係該船之船員(彭文泰等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渠等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上開漁船,於97年2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3度45分、東經117度30分附近之大陸地區海域(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大陸福建省東山島),向不詳漁船之不詳成年人,購買已逾公告數額、封箱完妥如附表一所示之八朗魚、小管、軟絲及瓜仔魚等漁產品後,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內。嗣於97年3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穩成11號」漁船運送上開漁產品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私運之管制進口漁產品一批,含冰、水及包裝總重高達58,540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彭文泰、李啟民、洪順利、吳三良於偵、審中之供述(院卷第38至39頁,73至77頁);證人即中和安檢所安檢士 阮自清 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院卷第246至251頁),並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影本、「穩成11號」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5月2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航跡圖、98年2月2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17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8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8年4月14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月16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入規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24至26頁、院卷第37至38、46至60、41至43、63至73、95至105頁、警卷第45至91頁),復有「穩成11號」之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供參(院卷第140至1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得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懲治走私條例之變動及說明: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指行政院92年公告時之規定)。行政院據此先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再於97年2月27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復於101年7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
⒉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雖有上開
變更,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業已明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故上開公告內容之變更仍屬「事實變更」。被告行為時所私運進口之漁獲,仍應依行為時之規定,如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示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不論該物品是否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不因事後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
⒊另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亦已於101年6月13日
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惟參照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該次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產品,既係被告張國雄等人於大陸地區海域,共同向不詳漁船之不詳成年人購買取得後,以前開漁船運送來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產品,重量共計58,540公斤,縱扣除冰塊、包裝等重量,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千公斤之法定標準,而上開漁產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故核被告張國雄所為,應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文泰、李啟民、洪順利、吳三良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涉犯同類走私案件遭受刑事追訴、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為圖私利,與同案被告彭文泰等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購買漁產品,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且其私運如附表一所示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微,影響國內經濟交易市場與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乃擔任「穩成11號」漁船之船長,於本案居於領導指揮地位,犯罪情節較重;惟念被告係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限、所生損害、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產品含冰、水及包裝重量共58,540公斤,為被告等人所有犯本件走私罪所得之物,應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基此,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走私罪間,因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故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走私如附表一所示漁產品外,同時亦走私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漁產品53,260公斤(含冰、水及包裝重量)等語。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蟹(含蟹身、蟹腳)、三目蟹、大蝦、花蝦、紅新娘、扁魚等漁產品,為經濟部於96年1月前即已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有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月16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入規定各1份附卷可憑(院卷第95至105頁背面),則如附表二所示查獲之漁產品顯非屬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自不屬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從而,被告張國雄等人經查獲運送該部分漁產品進口部分,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所犯前揭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品名│含冰、水、包裝重量││││(單位:公斤)│├──┼──────┼─────────┤│1│八朗魚│49,430│├──┼──────┼─────────┤│2│小管│5,620│├──┼──────┼─────────┤│3│軟絲│230│├──┼──────┼─────────┤│4│瓜仔魚│3,260│├──┼──────┼─────────┤││總重│58,540│└──┴──────┴─────────┘附表二:
┌──┬──────┬─────────┬───────┐│編號│品名│含冰、水、包裝重量│備註││││(單位:公斤)││├──┼──────┼─────────┼───────┤│1│黑蟹身去殼│13,208│96年1月前已公│││││告開放大陸進口│├──┼──────┼─────────┼───────┤│2│三目蟹│7,440│同上│├──┼──────┼─────────┼───────┤│3│大蝦│9,327│同上│├──┼──────┼─────────┼───────┤│4│扁魚│21,390│同上│├──┼──────┼─────────┼───────┤│5│紅新娘│1,200│同上│├──┼──────┼─────────┼───────┤│6│黑蟹腳│455│同上│├──┼──────┼─────────┼───────┤│7│花蝦│240│同上│├──┼──────┼─────────┼───────┤││總重│53,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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