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25號

原告 辛悅航

被告 劉達盛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向原告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月息1分,由原告經營之「 小剛 打拋豬肉飯」營業收入按月扣款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陸續還款後,於109年7月30止,尚積欠本金8萬元,但因被告未將原告配偶 陳惠芳 於108年10月3日代原告清償之12萬元計入還款,致原告多清償被告本金4萬元,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以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共1萬0,800元(計算式:1,200元x9個月+109年7月份利息1,000元=1萬0,8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5萬1,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陸續清償,陳惠芳並未代原告清償12萬元,如認有清償,不爭執溢付之金額為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且陳惠芳確有於108年10月3日代原告清償12萬元,被告漏未將上開12萬元計入原告陸續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已發生爭點效,足認被告確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系爭借款還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就溢付之金額負返還之責任,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溢付之金額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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