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38號

原告陳○芯

法定代理人蔡○蓉

被告 洪俊任

訴訟代理人 莊東諺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要領記載如下: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於內側車道,原告則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原告自承其為閃避前方突然右切至路邊之另一部汽車,故往左偏行駛,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自側面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補正狀及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自行製作之行進路線圖(見本院卷第87頁),均可見原告係為閃避其他車輛,始突然左切至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被告行駛之路線均為直行,實難預見原告會自右側突然左切而出。實則,原告之車道如遭其他車輛阻擋,原告應減速慢行或停止,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得經過,而非苛責原本行駛於自己車道之被告需注意其突然切出,是本院認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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