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原告 張振營

被告 曾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L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68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2月28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2年3月1日為提示付款,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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